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釋有明文。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逾有期徒刑三年,則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縱在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或為拘役,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五年十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三紙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固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然已與不得易科之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其執行之刑,揆諸上開判解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