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經本院北港簡易庭簽准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起,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由戊○○負責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並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破壞丙○○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娃娃機投幣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投幣箱內之錢幣,因開箱時造成太大聲響,二人心虛即迅速駕車逃逸而未遂;繼而前往北港鎮劉厝里活動中心旁之電話亭,以上開拔釘器欲撬開電話筒(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錢幣,惟因工具不足亦未遂。二人復騎乘上開機車前○○○鎮○○里○○路○○○號加油站旁,由甲○○徒手竊取乙○○所裝設之面紙機內新臺幣二十元後得手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述,及被害人丙○○、證人丁○○與乙○○在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物品遭破壞、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旁把風,並知悉同案被告甲○○自機車座墊下取出拔釘器,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並空言否認竊盜,辯稱不知道甲○○要去偷竊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竊之面紙機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與甲○○所持以行竊之拔釘器,為長約六十公分,一方可拔鐵釘,一方可撬東西之金屬製造用品,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自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與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攜帶拔釘器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端,且年紀尚輕,不知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被告甲○○提議行竊,即受其影響,負責把風,惟所生損害尚輕,而部分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被告戊○○上開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與甲○○持以犯罪所用之拔釘器一枝,並未扣案,且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已將之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同案被告甲○○所涉罪嫌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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