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任職台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二九0之五十二號「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業務代表,負責推銷該公司菸酒、飲料,以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五月底,先後多次向公司客戶(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一之商號)收取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零三百零七元後,未按日繳交公司,而全數侵占入已,迨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曠職未上班,經該公司會計清點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財務高 劉月淑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公司業務代表補貨日報表及被告甲○○侵占明細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屬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和解書一紙附卷,且侵占原因係為醫治女兒重症,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一紙可按,其一時萌生侵占意圖,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