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覆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0七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因被告甲○○及公訴人均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無被告甲○○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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