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告戊○○
丙○○己○○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將 黎光政 所遺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田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應有部份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田面積0.一一七九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原為被繼承黎光政所有,黎光政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丁○○○為其配偶,其餘被告與原告均係其兄弟姊妹,被繼承人黎光政之繼承系統詳如附表二所載。該項繼承事件遲至民國八十四年間,始由被告庚○○主導,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該登記並未依照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分配應繼分,將原告完全蒙在鼓裡不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其繼承登記完成後隨即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悉土地所有權遭受侵害,經由協商要求回復未果,爰依法提起訴訟回復之。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著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黎光政所留系爭遺產因其無子女,本應由其配偶被告丁○○○與訴外人 曾足 共同繼承。惟當時民智未開,不知辦理繼承相關事宜。遲至民國八十四年間,訴外人曾足與訴外人 王德盛 均亡故,始由被告庚○○主導,僅以被告五人為繼承人,不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分配遺產,將三次繼承事件混為一次,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完成系爭不之繼承登記。該登記將原告排除,明顯違反前揭規定。惟查繼承之效力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矧民法第七五九條之規定係「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屬宣示登記之性質,故原告於繼承開始起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關係),則被告等前開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六七條之規定,請求塗銷以回復之。又,繼承登記既經塗銷,其後所為之分割登記失所附麗,為求法律關係明確,亦請求判命塗銷,爰為第一項聲明之請求。
㈢系爭遺產歷經三次繼承事件,其詳如左:
(1)第一次繼承開始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被繼承人黎光政去世,父殁母存無子女,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配偶被告丁○○○與母即訴外人曾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2)第二次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繼承人曾足去世,合法繼承人有配偶王德盛及子女庚○○、己○○、戊○○、甲○○、紀黎菊,共計六人。被繼承人曾足繼承自被繼承人黎光政之遺產,再度被各繼承人繼承,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
(3)第三次繼承開始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繼承人王德盛去世,合法繼承人僅有養子甲○○(即原告)。被繼承人王德盛繼承自被繼承人曾足之遺產,再度被原告繼承。
(4)系爭遺產歷經三次繼承之後,應繼分各有不同,文字敍述繁雜,為求簡明,詳細計算參照附表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己○○、戊○○、丙○○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則以書狀為下列聲明、陳述: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繼承人黎光政為丁○○○之夫,死亡後其遺產依法由丁○○○繼承二
分之一,其後共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訟中為和解,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並無不當。
二、被告庚○○之聲明、陳述如下: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⑴被繼承人黎光政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前系爭土地係其與被告庚○○共
同管理,迨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被告庚○○管理迄今,而原告則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被出養予訴外人王德盛為養子,迨曾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時,被告庚○○等人均認原告已出養予訴外人王德盛而無繼承權,故於八十三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四二號,簡股)並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及七月間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及分割共有物登記,故原告遲至現在始主張請求回複繼承權云云,顯已逾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第二項之「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⑵前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六七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云云,惟按最高法
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所承受,業經司法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在案,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之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之意旨以觀,本案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因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十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喪失,則原告自無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被告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
理由
一、被告丁○○○、己○○、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黎光政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黎光政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死亡,因黎光政無子女,故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丁○○○及母即訴外人曾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其後曾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王德盛及子女即本件原告暨被告庚○○、己○○、戊○○、丙○○等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嗣王德盛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一人(原告原名 黎光銘 ,於六十一年間為王德盛收養為養子),乃被告等竟於八十四年間,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繼承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排除在外,且於八十四年間向地政機關為分割遺產之登記,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及繼承登記,回復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丁○○○則以其辦理之繼承登記並無不法而為抗辯;被告庚○○則以原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為請求,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可證,而被告等就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之真正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黎光政所留系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