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被告丁○住
丙○清住丙○勵住
乙○住甲○○住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蒜頭小段二0七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C部分面積九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清取得、D部分面積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勵取得、E部分面積九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丙○清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勵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蒜頭小段二0七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持分為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丁○四分之一,被告丙○清、丙○勵、乙○、甲○○各十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分割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係按共有人現址使用現狀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臨道路(地號二一三之二為道,地號0七之一為計劃道路,係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丁○分得代號B部分,與其所有北邊二0七之四號相鄰,被告丁○亦同意該方案。
(三)被告甲○○所提道路徵收事,係指共有之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與本件分割無關。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發函各相關地主,欲開闢道路徵收土地,兩造共有之土地亦包括在內,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並無迫切性,被告認應待道路規劃確定徵收面積後,所剩餘之權利範圍再行分割,以求公允。
三、證據:提出鄉公所通知單、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都市計劃圖影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丁○: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具狀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附圖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鄉公所通知單、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都市計劃圖影本各一份為證。
叁、被告丙○清、丙○勵、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丁○、丙○清、丙○勵、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鄉○○段蒜頭小段二0七之二地號、田,面積一五0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丙○清、丙○勵、乙○、甲○○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丁○所有之鐵架造平房及磚木鐵架造平房,昔日做為傢俱工廠,現則荒廢未使用,亦無人居住,其餘為耕地,現種植玉米,其南側臨同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公有道路,北側臨兩造等人共有之同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簡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土地僅有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定期通知,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被告丙○清、丙○勵、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所提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已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被告丁○則具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甲○○具狀陳明:因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發函各相關地主,欲開闢道路徵收土地,兩造共有之土地亦包括在內,原告請求分割土地並無迫切性,應待道路規劃確定徵收面積後,所剩餘之權利範圍再行分割等語,並提出六腳鄉鄉公所通知單、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都市計劃圖各一份為證。惟上開鄉公所之通知單僅係說明該鄉現通盤檢討都市計劃,有意開設聯外道路,必須徵收部分土地,系爭土地適坐落該案土地內等語,是否徵收,何時徵收及徵收範圍等均不確定,欲待徵收完峻後始行分割系爭土地,不知何時,本院認徵收土地與本件分割並無衝突,被告甲○○上開辯解無法採信。其次,依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A部分面積七五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C部分面積九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清取得、D部分面積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勵取得、E部分面積九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F部分面積九四.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各該筆土地均臨同段二一三之二地號公有道路。B部分面積
三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與被告丁○現使用之狀況較符,其所有之地上物有一部分亦可免於拆除,該部分雖未臨二一三之二地號公有道路,但其北邊臨兩造共有之同段二0七之一地號土地,再往北則臨被告丁○所有之同段二0七之四地號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丁○亦具狀表示同意,堪認該方案尚稱妥適。又依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雖未達○‧二五公頃,但兩造系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合於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規定,且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因此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上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B書記官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