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文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19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8月12日至107年8月11日止,下稱①緩起訴),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①緩起訴期間前,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10月6日至107年10月5日止,下稱②緩起訴),並命被告依①緩起訴之命令繼續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然而於被告於①緩起訴期間內,有多次未遵期採尿暨戒癮治療完成後採尿結果仍有呈陽性反應等違反預防再犯命令情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號、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規定完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所定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內容,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受有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改過遷善,兼衡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