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共計為壹點 陸伍參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博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物品之晶體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共計為1.653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