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6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智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健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兩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被害人 許全德 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橈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鎖骨尖峰分離等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