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 翁文賓 被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八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4,437.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4,4
37.5平方公尺如附圖B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臺東地政依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5月2日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圖二),兩造遂於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將分割方法分別依附圖一、附圖二更正,原告並將聲明更正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糾紛事實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8,875平方公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南側興建房屋、種植果樹、開闢道路並阻擋原告進入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復拒絕與原告溝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建物及私設農路,而系爭土地僅東側與公路連接,為保留系爭土地上既有建物及便利通行,請求分割如附圖一編號380之1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編號380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另本件不請求鑑價僅分割後面積相同即可,如無法原物分割即請求法院變價,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380之1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編號380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無分管或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其係得兩造父親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其亦無分割意願;縱法院判決分割,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建物為其所有,其餘部分則由其種植果樹、養雞使用,且系爭土地僅東側與公路連接,私設農路部分占用同段9139地號土地,未來恐有遭拆除之虞,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將導致其分得部分無法通行公路而不可採;惟依其所提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0之1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編號380所示部分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面積4437.5平方公尺),較可兼顧其對外通行需求,不同意變價分割,惟對原告本件不請求鑑價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乙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2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0305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臺東縣政府107年7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7015014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110頁),並經臺東地政測量人員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117頁反面),應堪信實。至於被告辯稱其係依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翁添 指示管理系爭土地云云;惟訴外人翁添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證,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翁添之約定對抗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從而,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如前揭附圖紅色實線所示私設農路,如附圖一、二編號A、B、C所示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搭建雞舍、開鑿水池並堆放石塊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單獨使用,及兩造雖為兄弟關係然現已感情不睦而無法就果樹等地上物處置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反面),被告復於107年3月22日履勘程序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兩造顯難和平相處;復考量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建物及被告所有果樹及水池等物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中央及北側,系爭土地復僅東北側臨路,如採原物分割必將導致被告所有果樹及如附圖一、二編號B所示建物部分位於原告分得土地並造成臨路部分面積狹窄,致系爭土地因占有及通行關係複雜而難以有效利用,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㈢惟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系爭土地出售,俾以提高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被告雖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惟原告已陳明不請求鑑價而願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116頁),被告復未聲請鑑價致本院無從為囑託鑑價而無法探知系爭土地之真實價格為何,故亦無法採取原物分配輔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然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予以分配,始為適當。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若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無法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始為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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