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8號
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6、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維威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3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堤防,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翌(20)日逮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1495公克)、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注射針筒3枝、塑膠刮勺1支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8
時至19時許,在臺東縣關山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20時15分許因趴坐路旁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臀部下方置有針筒2支,當場扣得針筒2支,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20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針筒1支、吸管1支等物,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維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36)、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 慈大 藥字第10703300
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照片4張及扣案海洛因1包。
㈢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07)各1份、照片10張及扣案針筒
2支。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4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採驗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針筒1支、吸管1支。
㈤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5條。
五、附記事項: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3犯以上,自不符「5年後再犯」規定情況,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經
送鑑驗之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物品名稱│備註││號│││├─┼─────────┼────────────────────┤│1│白粉1包(含包裝袋│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4月9日│││1只)│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卷第45頁):││││①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1.1568公克(含標籤)││││③取樣:0.0073公克││││④檢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⒈施用犯行使用│├─┼─────────┼────────────────────┤│2│不明粉末1包(含包│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⒈施用犯行使用│││裝袋1只)││├─┼─────────┼────────────────────┤│3│注射針筒3枝│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⒈施用犯行使用│├─┼─────────┼────────────────────┤│4│塑膠刮勺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⒈施用犯行使用│├─┼─────────┼────────────────────┤│5│針筒2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⒉施用犯行使用│├─┼─────────┼────────────────────┤│6│針筒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⒊施用犯行使用│├─┼─────────┼────────────────────┤│7│吸管1支│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⒊施用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