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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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1號被告慈善堂法定代理人 吳聰榮 上列被告與原告 吳天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吳天山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5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原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該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經審理測量後為132.2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1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75x132.25=99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測量費用12,000元、第二審證人旅費500元,合計13,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已由被告於上訴時繳納,不再計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