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鴻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志鴻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上述法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有毀損員警制服一事,然無刑法第13
8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造成警員受有傷害,其制服亦受有損毀,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影響,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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