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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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皓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皓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皓源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劉振 興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分文未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7年1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撤緩字卷第4頁),再經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詎受刑人未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申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執緩卷第16、21頁),及經臺東地檢署函受刑人應按期履行之通知書,並以公務電話多次促其履行,此有臺東地檢署107年2月8日東檢德庚107執緩10字第2411號函與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執緩卷第12、17、19、20、22頁)。嗣經本院傳訊到庭,受刑人表示迄今未曾給付分文予告訴人,因考量可能被撤銷緩刑而於日前離職,目前待業中,沒有能力給付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撤緩卷第12頁),已足堪認定受刑人確無意履行,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給付對│給付金│給付內容│││象│額││├──┼───┼───┼────────────────┤│1│告訴人│10萬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劉振興 10萬元。給│││劉振興││付方式為匯款至鹿谷鄉農會戶名劉振│││││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以前,各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及於109年11月15日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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