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月虹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相對人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秦梁 相對人 莎士比亞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祝秦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東勞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附相對人公司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告營業所均位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2樓,而被告莎士比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刊登之職缺說明內載,企業地址亦同上址(見原審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應徵而受僱於相對人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面試及工作地點均在「臺東市○○路○○○巷○○號(近康樂國小),有徵募資料可稽,兩造既約定以臺東市為工作地點,且抗告人實際上亦在臺東為相對人工作,債務履行地即在臺東,本院應有管轄權。況抗告人之主管及同事均在臺東,聲請人證等亦以維持在臺東審理為便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法院,主要在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訴訟便利進行而設。而普通審判籍採取「以原告就被告」原則,如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情形,以防止原告濫行起訴並兼顧被告之應訴利益。至特別審判籍,如同法第3條至第20條情形,除兼顧當事人利益之餘,並求訴訟進行之便利,而就各種訴訟規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加班費及資遺費。其中薪資及加班費部分,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部分,則因雇主對於勞工長期提供勞務,在法定條件下給予之報償,亦源自於勞動契約而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並為勞動契約所應約定之事項。抗告人係相對人之員工,工作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此有原審卷第16頁職缺說明可稽,已足認定相對人在臺東市設有營業所。是相對人既在臺東市提供抗告人服勞務之機會,並依勞動條件支給薪資,就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及薪資之爭訟,應將臺東市視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6、12條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玉林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