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菩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肆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蕭菩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又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0年6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足見該5包白色晶體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