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承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承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字後應補充「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以行車速度約時速50公里,進入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饒承書與 張文豪 均」,第10行「又第4掌骨骨折」應更正「右第4掌骨骨折」,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張文豪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7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8頁、第22頁),及應補充「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屬於支線道車,證人張文豪沿同縣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屬於幹線道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第21頁),揆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之車本應暫停讓證人張文豪之車先行。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與證人張文豪駕駛之車相撞,致證人即其乘客 吳宗益 成傷,為有過失甚明。再查證人張文豪駛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場行車速限為50公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以約時速50公里速度,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煞避不及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其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碰撞,實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復查告訴人吳宗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吳宗益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因,證人張文豪雖與有過失,然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饒承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東交通小隊警員 莊敏宗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
動,詎其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告訴人吳宗益受有右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兼衡證人張文豪亦與有過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至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吳宗益調解成立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益)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強制險給付)。其給付方法為:以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吳宗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7年9月8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8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2萬元、2萬元、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核閱本院
107年度東交簡附民字第7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惟其迄今未依約賠付分文,殊屬不該,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第5頁至第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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