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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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令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7年度東簡字第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令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令鈞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8月3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07年5月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於緩刑確定前即106年8月3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07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犯違反保護令罪,罪質與侵害法益相同,所違反之保護令同一,雖具體違反事由有別,前案係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後案係對被害人 田繡菁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然考量核發保護令意旨重在避免再次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後案違反保護令情節顯然更重於前案,且前、後案違反保護令時間相距不過月餘,足見受刑人明顯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效力,一再藐視公權力行使,法治觀念薄弱,難認有何悛悔改過之心,實已動搖前案宣告緩刑之理由,堪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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