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王峻偉
被   告  吳清龍
被   告  林金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清龍、林金美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六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二三鄰中港巷一六號),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金美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馬榮祥 前於民國88年2月25日,簽發保證
書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保證訴外人 莊美英 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
下同)00000000元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莊美英再
邀同被告吳清龍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4月26日、同年6
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款00000000元、0000000元。惟莊美英
因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至89年11月26
日止共積欠00000000元,第一銀行迭經催討無效,遂向鈞院
聲請對莊美英及被告吳清龍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45
114號),業於90年10月8日確定在案。詎被告吳清龍意圖為
逃避強制執行而令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於89年12月5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暨其上同段6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
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23鄰中港巷16號)(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予其妻即被告林金美,並已於89年12月18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吳清龍無能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害及
第一銀行之前揭債權。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
莊美英、馬榮祥及被告吳清龍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乃向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莊美英之不動產即抵押物(92年度執字第13275號),受
償債權額為0000000元,不足額為00000000元。其後,龍星
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7
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莊美英、馬榮祥及被告吳清龍,
而渠 等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對被告吳清龍自債權讓與通知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效力,
俟原告於99年5月21日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始
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渠等於8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贈與當時主債務人莊美英及
另一連帶保證人馬榮祥之財產狀態判斷之,而依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莊美英、馬榮祥、被告吳清龍之財產清冊
,及馬榮祥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馬耿崑 申報遺產後,經國稅局
核定應繳納馬榮祥之遺產稅額為00000000元等相關證據,足
證被告2人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之贈與行為
,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惟原告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龍星昇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又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之債權係經多次讓與而繼受取得
,債權人應早已知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故原告之撤銷權應
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馬榮祥前於88年2月25日,簽發保證書予第一銀行
,保證莊美英對第一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於00000000元之
限度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莊美英再邀同被告吳清龍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4月26日、同年6月10日向第一銀行借
款00000000元、0000000元。惟莊美英因未按期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核算至89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00000000
元,第一銀行迭經催討無效,遂向本院聲請對莊美英及被告
吳清龍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45114號),業於90年1
0月8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吳清龍於89年12月5日將其所有之
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妻即被告林金美,並已於89年12月18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
莊美英、馬榮祥及被告吳清龍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莊美英之不動產即抵押物(92年度執字第13275
號),受償債權額為0000000元,不足額為00000000元。其
後,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伊並
於97年11月12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莊美英、馬榮祥及被告吳清
龍,而渠等均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函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
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0年度促字第4511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3
27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登報、債權讓與證
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前揭案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已害
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金美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
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
,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
完全之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吳清龍與
莊美英積欠第一銀行借款本金00000000元,而被告吳清龍名
下固有房屋1筆、土地11筆及田賦7筆等財產,惟前開19筆財
產總額僅573666元,且該11筆土地面積均不足1平方公尺,
顯屬畸零地,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吳清龍已無清
償能力。故而,被告吳清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
其妻即被告林金美後,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第一銀行之債權
,而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第一銀行之債權甚明。
被告等固抗辯稱渠等於8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依贈與當時主債務人莊美英
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馬榮祥之財產狀態判斷之,而依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莊美英、馬榮祥、被告吳清龍之財產清
冊,及馬榮祥之繼承人馬耿崑申報遺產後,經國稅局核定應
繳納馬榮祥之遺產稅額為00000000元等相關證據,足證渠等
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查,連帶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
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0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馬榮祥固為莊美英對原告所負債務
之另一連帶保證人,其有租賃所得1筆,另有116筆財產,此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10月19日中區國
稅民權四字第0990037812號函,檢送馬榮祥96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且依被告等提出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所載,馬榮祥之繼
承人馬耿崑申報遺產後,經該局核定應繳納馬榮祥之遺產稅
額為00000000元,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其他連帶債務
人是否有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均無礙於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之無償行為,是被告等前揭
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末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系爭房地係於89年12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則為99
年5月21日,原告自該時起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99年5月31日),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屬適法。被告固抗該稱系爭贈與行為
發生於00年00月0日,迄今已近10年,且原告之債權係經多
次讓與而繼受取得,債權人應早已知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
故原告之撤銷權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自
不得再行主張等語。惟查,本院經被告等聲請向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房地謄本於90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曾由何人申請之,經該所以99年10月1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99
0012487號函,載明「經調閱民眾96年迄今向本所臨櫃申請
登記謄本之申請紀錄查無來函所需相關資料(謄本申請及閱
覽查詢之相關文件保存年限為1年,本所自行保留電子申請
紀錄自96年迄今),故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該函在
卷為憑;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2人不動產
部分之財產清冊於90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曾由何人申請
之全部申請紀錄資料,經該局以99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服字
第0990051560號函,載明「經查90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
間,尚無申請 吳君林君 上開資料之申請紀錄。」等語,此
有該函附卷可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等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245條
所定之除斥期間,則被告等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另由民法
第244條第1項(無償行為)、2項(有償行為)規定以觀,
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行為人對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知情
為必要。是被告2人對於其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吳清
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無認識,並無礙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即被告林金美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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