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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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自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
,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 蘇伯翰 所簽發,被告乙○○、江希
真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情為實在。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
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間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依上開票據
法規定,其利息自應自提示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五百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一:(付款人均為后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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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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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200,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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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200,000元│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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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200,000元│98年12月20日│9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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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付款人均為后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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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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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200,000元│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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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200,000元│98年11月20日│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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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00│200,000元│98年12月20日│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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