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巧玲
陳妙貞
被 告 鄭廉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6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7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以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18.25%
計付,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被告至92年12月17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