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李鳳昭
被   告  葉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四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
仟玖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有,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詎被告所有門牌編號嘉
義縣大埔鄉大埔村大埔12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7.1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即以按月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起訴前5
年之利益共計48,000元及自起訴後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被
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99年5月4
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元;㈢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8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未經測量,
因此不知有部分土地遭被告佔用,直至起訴前請地政機關測
量始發現被告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且系爭房屋並沒有蓋
很久等語。
二、被告則以: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017地號土地為伊所有,
同段101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惟
因系爭土地原為伊祖先所有,且房屋已經蓋了60幾年,分家
產時因為沒有測量,不知道房屋占有原告之土地,又伊為避
免系爭房屋倒塌始圍設鐵皮輔助支撐並未重建;另系爭土地
所在區域地租很便宜,原告主張之租金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照片11幀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原屬被告祖先所有,後
來分到的人將之出售予原告,而系爭房屋已興建六十多年云
云,惟就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占用權源為何,則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1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
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
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
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按。
㈣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
為建地,但位處於嘉義縣大埔鄉,位於山區,四周皆為住宅
,附近繁榮程度不高,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認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
5之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份為每
平方公尺65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又兩造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60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
第65頁),另被告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總計為47.16平方公尺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元(計算式:600元×47.16×5﹪÷12=1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7,080元,另自起訴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被告返
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18元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0元,及自99年5月4
日起至被告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18元,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7.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
7,080元,並自99年5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為衡平起見,
且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開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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