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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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被   告  陳玉麟
           號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9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4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街○○號前,因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秉政 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330元
(工資6,300元、烤漆9,500元、零件費用16,53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道路施工,系爭車輛提早靠左,被告剛起步就
看到系爭車輛並採煞車,係系爭車輛撞倒被告所駕車之右前
大燈,且被告與當時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說好互不請求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
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車
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
為左方車依上揭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卻未即時停止,
自有過失。又被告另辯稱其與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已合
意互相不請求,惟為原告否認,被告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洵
無可採。被告自應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8年12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6,300
元、烤漆9,500元、零件16,53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16,530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15,927元,加上工資6,300元、烤漆9,500元,共31,727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31,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6,530x0.438×1/12=603。
16,530-603=15,927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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