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十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一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之狀況,而未能暫停讓行人甲○○先行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使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身體致其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於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時係呈昏迷狀態,客觀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且亦無配偶得獨立提起告訴權,故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偵訊時當庭指定被害人之母丙○○為代行告訴人,經甲○○之母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代行告訴人丙○○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雖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為代行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到庭所是認,惟被害人之母丙○○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逵諸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並無權撤回告訴。
㈡、又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本件被害人甲○○被撞受傷後,遍查卷內資料,其並未實行告訴,應無撤回告訴之權,再被害人為000年0月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案發時已年滿二十歲,係成年人,亦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而被害人之母丙○○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警局詢問時,固曾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意,但被害人既已成年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母即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獨立告訴權,是其代被害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亦尚非適法。
㈢、又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二號解釋:親屬告訴前雖得被略誘人同意,但事後被略誘人變更其意思,不同意於親屬之告訴,即應以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論之同一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應擴張解釋為包括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害人嗣後清醒,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到庭表示:知悉其母為其處理車禍事宜及被告已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現不願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等語,有前揭期日訊問筆錄內容附於本院卷宗可證,其真意乃明示不願告訴,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丙○○所為之告訴顯與被害人甲○○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應認為其斯時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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