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上述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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