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基金會代表人 陳澤寵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蕭俊龍 律師 陸正康 律師被告乙○○
丙○○庚○○甲○○戊○○丁○○己○○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以下稱立夫基金會)以被告 陳梅生 (業已死亡,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乙○○均係立夫基金會之董事,被告丙○○、庚○○分別擔任前開基金會之主任秘書、會計主任,被告甲○○、戊○○、丁○○三人則均為該基金會組員,民國八十五年間,案外人 張守鎮 向聲請人承諾欲捐贈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作為發展中醫研究之用,並表示將該筆捐款分五期支付,每期各二千萬元,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收到第一筆二千萬元之捐款,並製作「收據」交付與張守鎮收執,同年八月八日並製作「收入傳票」,將該筆捐款列入總分類帳之「捐贈收入」科目內,同日並存入聲請人開立於華僑銀行之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一號)中成為捐助之基金,被告等明知前開捐助款已屬告訴人之財產,依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規定非經董事會之決議與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竟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告戊○○製作不實之「轉帳貸方傳票」,並經被告丁○○、庚○○、乙○○核章,將二千萬元之捐助款改列為暫收捐助款,復由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不實之「現金轉帳傳票」,被告甲○○、庚○○、乙○○於其上核章後,由被告陳梅生、庚○○、甲○○未經董事長 陳立夫 同意,盜用陳立夫印章,偽造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及其利息三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被告陳梅生、庚○○、甲○○三人亦分別於支票上蓋章,再將支票以「學術獎」名義交與被告己○○兌現提領,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於九十一年間經教育部函令聲請人查明基金會中二千萬元之不明支出情形,聲請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經查:被告乙○○、丙○○、庚○○、甲○○、戊○○與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前開犯嫌,且均辯稱:陳立夫係中國醫藥學院之董事長,為便宜行事指示伊等學院之人員辦理立夫基金會之相關事務,嗣中國醫藥學院甄選購地事宜,地主張守鎮表示欲捐贈一億元與立夫基金會,後因立委質疑購地案涉及利益輸送,相關會計人員為謹慎處理且耳聞陳立夫未免蜚短流長有意退回捐款,而將捐款改為暫收款,嗣陳立夫以手諭交與庚○○,指示將二千萬元加計利息退還張守鎮等語。經審閱原偵查卷:
(一)、八十五年間中國醫藥學院欲購買校地,地主張守鎮欲捐款一億元與立夫文教
基金會,當時雙方言明為附條件之捐款,若土地成功交易,張守鎮才捐款,業經證人張守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國醫藥學院董事會第十二屆臨時董事會紀錄、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國醫藥學院商談校地簽約協調會紀錄、同年七月五日承諾書附卷可稽,嗣因購地案經媒體大肆報導,陳立夫基於購地捐款漸生風波,恐惹人非議與買賣不成而指示被告等退回前開捐款,亦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新聞資料、陳立夫親筆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轉帳傳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廢收據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等所辯尚屬一致,是被告等辯稱係經陳立夫授權製作相關憑證與支票將該筆捐款退還張守鎮等語,尚非無據。
(二)、前開捐款二千萬加計利息全數退回被告己○○之姊夫張守鎮,業經證人張守
鎮於偵查中結證歷歷,如何遽認被告等有蓄意侵占基金會之款項;又告訴人雖質之係以「學術獎」名義支付與被告己○○,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存入華僑銀行帳戶之現金轉帳傳票,摘要欄已蓋有「學術獎」之印章,顯見此舉僅為會計科目之一致,尚難遽謂被告等係故意對己○○不法之所有而以學術獎掩飾,況被告等所製作之傳票經陳立夫委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作成簽證報告,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度之立夫基金會結算簽證申報報告一份可供參酌,並與會計師 朱立容 、 徐素琴 結證相符,足見,會計師與陳立夫當時並未認為有何違法或不妥之處,益徵被告等並無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等並不負責保管前開手諭,且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澤寵曾將七十九至八十
六年度之帳冊、傳票、憑證全數取走,有陳澤寵簽名之簽收單二紙在卷可參,陳澤寵亦承認移交時取得帳冊與憑證,是上開手諭是否因附於上開帳冊、傳票、憑證遭取走,亦未可知,則本案非可僅因被告等無法提出手諭,即遽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原處分機關認被告等所辯係經董事長陳立夫授權退回捐贈款乙節尚堪採信,實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等有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背信等罪嫌,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述理由,聲請人仍執此謂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誤,尚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胡宗淦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