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十六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及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瘀腫、頭皮瘀腫、雙膝處擦挫傷併紅腫、右手肘瘀腫及雙手背瘀腫之傷害,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詎被告得知後,竟以電話向原告恐嚇「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內裝有強酸液體之噴槍容器,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原告所經營之「樂味盒餐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噴槍朝原告之臉部及胸前噴灑,原告大聲呼救,並至鄰近水龍頭沖洗,惟被告仍以噴槍持續對向原告之背部噴灑強酸液體,致原告受有顏面(含左耳)、背部、二側上肢及右側臀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部分皮膚全層壞死。致原告日後需支付一百萬元之整型費用,且身心痛苦萬分,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原告整型費用一百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一千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有持噴槍以強酸液體噴灑原告之事實,及原告日後整型需花費一百萬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以電話恐嚇原告,辯稱當時兩人是在吵架,該等話語僅係爭執之際所說的氣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十二巷五十七弄三十六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及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頭皮外傷併臉部瘀腫、頭皮瘀腫、雙膝處擦挫傷併紅腫、右手肘瘀腫及雙手背瘀腫之傷害,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得知後,打電話對原告說「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嗣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內裝有強酸液體之噴槍容器,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號原告所經營之「樂味盒餐坊」,持噴槍朝原告之臉部及胸前噴灑,原告大聲呼救,並至鄰近水龍頭沖洗,惟被告仍以噴槍持續對向原告之背部噴灑強酸液體,致原告受有顏面(含左耳)、背部、二側上肢及右側臀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部分皮膚全層壞死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賠償原告一千二百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得知原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以電話向原告恐嚇「你等著我叫人殺你」、「你店裡我絕對會去的,你信不信?一去就是死!我不騙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已據原告所 陳明 ,被告固辯稱當時兩人在吵架,該些話語僅係爭執之際所說的氣話,惟被告前已毆打原告成傷,被告復以如此話語恫嚇,自足以產生極大之恐懼及不安。而被告所涉恐嚇罪責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話語之目的係為藉此令原告生活難安,其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至為明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些話語僅係爭吵時之氣話無恐嚇之意,尚非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以強酸液體噴灑其臉部、背部及二側上肢等處,致其日後需支出整型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則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整型費用一百萬元,自為可取。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打毆成傷,向警方提出告訴後又受被告言語恐嚇,復經被告以內裝有強酸液體之噴槍,朝原告之臉部及胸前噴灑,原告大聲呼救,並至鄰近水龍頭沖洗,被告仍以噴槍持續對向原告之背部噴灑強酸液體,致原告受有顏面(含左耳)、背部、二側上肢及右側臀部二至三度化學性灼傷,部分皮膚全層壞死,身心自受到極大之痛苦煎熬,本院斟酌原告被毆受傷,又受到言詞恐嚇,復被噴灑強酸,部分皮膚全層壞死,經送醫進行清創、人工敷料覆蓋手術,及後續之肥厚疤痕切除與植皮等手術後,雖無法回復舊觀,惟除左側臉部(含左耳下方)留有明顯疤痕外,幸未對其整體容貌造成重大難治或不治之影響(見刑事判決書第三頁),及原告為大學肄業,原經營「樂味盒餐坊」,目前無業,被告為工專畢業,本於營造公司副總經理,有房地產多處,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請求所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以二百萬元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為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