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特咳散」拾玖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並經公訴人 陳明 非本案起訴範圍)。甲○○係位於 台北 縣新店市○○路○○○號「豐全蔘藥行」負責人,明知其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不詳中盤藥商購入含有西藥成分之「特咳散」,均係禁止販賣之偽藥,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間起,在「豐全蔘藥行」內,以每罐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將上開偽藥販賣予乙○○等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分別至「豐全蔘藥行」購買「特咳散」一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均檢出「特咳散」含有Acetaminophen、Caffeine、Brompheniramine、Oxeladin、Bromhexin等西藥成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豐全蔘藥行」,扣得甲○○所有尚未銷售之「特咳散」十七罐(此部分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經公訴人陳明為本案起訴範圍,詳如後述);又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至「豐全蔘藥行」購買「特咳散」一罐,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亦檢出「特咳散」含有Acetaminophen、Brompheniramine、Bromhexin、Oxeladin等西藥成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自八十九年間起,在「豐全蔘藥行」內,以每罐一千元之價格,將「特咳散」販賣予不特定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七年因摻西藥被判刑後,就沒有繼續這樣做,嗣後其所販賣之「特咳散」是用清咳散與清肺湯混合的,是純中藥,不可能有西藥反應,被害人拿去檢驗的藥有西藥反應,可能是八十七年那個檢舉人要陷害其云云。經查:
(一)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丙○○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分別至「豐全蔘藥行」購買「特咳散」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第十頁);而該等「特咳散」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乙○○、丙○○所購買之「特咳散」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Caffe
ine、Brompheniramine、Oxeladin、Bromhexin等西藥成分,丁○○所購買之「特咳散」亦檢出含有Acetaminophen、Brompheniramine、Bromhexin、Oxeladin等西藥成分乙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藥檢參字第八九一七三0一號、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藥檢參字第九00九二九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藥檢參字第0九二九二0七九二五號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可稽。且該「特咳散」既含有西藥成分,自應以藥品管理,而該「特咳散」之罐裝包裝上並無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及來源,此亦有扣案之「特咳散」可證,是該「特咳散」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特咳散」是用清咳散與清肺湯混合的,八十九年、九十年被檢舉的那二次(即乙○○、丙○○購買送驗部分)也是如此(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筆錄);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查中則供稱:(問:衛生署所鑑定之偽藥《即乙○○、丙○○購買己感冒買來吃不錯再賣給親朋好友(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五四九號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雖陳稱可能係遭八十七年之檢舉人陷害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確有販賣「特咳散」予乙○○、丙○○、丁○○等人,其等與被告又無怨隙,豈有甘冒偽證罪與被告所稱之八十七年檢舉人共同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其所販賣之「特咳散」是用清咳散與清肺湯混合的,是純中藥,不可能有西藥反應,被害人拿去檢驗的藥有西藥反應,可能是八十七年那個檢舉人要陷害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乙○○、丁○○等人均係路過「豐全蔘藥行」時,看到治咳嗽廣告,始入內購買「特咳散」,業據證人乙○○、丁○○供明在卷,被告於廣告上宣稱具有治咳嗽之醫療效能,又係專業販賣該等商品之人,對於該商品之內容物為何亦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明知該「特咳散」具有西藥成分,且該「特咳散」之罐裝包裝上並無標示藥品許可證字號及來源,已如前述,被告自知悉該「特咳散」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犯罪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販賣偽藥者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販賣偽藥者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連續販賣「特咳散」予乙○○、丙○○等人之事實,雖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四
九、一四三七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販賣「特咳散」予乙○○、丙○○、丁○○及其他不特定人並無間斷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其受緩起訴部分與嗣後販賣予丁○○等人部分,即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公訴人陳明被告販賣予乙○○、丙○○等人之事實亦為本案起訴範圍,則本案既就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販賣「特咳散」予乙○○、丙○○、丁○○等人之事實全部起訴,是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即不生效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被告全部犯行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藥事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惕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藥「特咳散」十九罐,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認被告製造摻入西藥之「特咳散」行為,另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販賣之「特咳散」是用清咳散與清肺湯混合的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觀之,其並未自白有自行摻入西藥之行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製造摻入西藥之「特咳散」行為,僅得依前揭事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特咳散」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偽藥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欣蓉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