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附表壹所示之署名、印文及印章與附表貳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 莊國彬 」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石育誠 (業據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明知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石育誠在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和公司)申請購買裕隆一千八百CC汽車一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車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貸款,約定由歐立克公司將核貸款項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支付予七和公司,而石育誠、甲○○明知莊國彬並未同意及授權擔任上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由與甲○○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提供莊國彬之國民國彬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房屋及所屬基地之權狀影本予甲○○,並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莊國彬之印章一枚交付予甲○○,旋於同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咖啡廳內,由石育誠及甲○○簽立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以莊國彬為前述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甲○○在前述契約對保欄與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莊國彬之署名各一枚,並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莊國彬之印文二枚,同時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內偽填莊國彬之資料,用以表示莊國彬擔任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由甲○○持該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歐利克公司對保人員 王建鑫 ,致使歐利克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清償資力之莊國彬擔任連帶保證人,乃核准貸款申請並將貸款五十六萬元轉帳予七和公司,足生損害於莊國彬及歐利克公司, 嗣石育誠 與甲○○僅支付一期分期款即不再清償,歐利克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就前述房地予以強制執行,莊國彬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國彬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經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國彬之指訴。
(三)共同正犯石育誠之供述。
(四)證人 明利華 之證述。
(五)證人 張展欽 之證述。
(六)證人王建鑫之證述。
(七)歐利克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歐利克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七和公司訂購合約書、七和公司分期購車外貸申請書。
(八)歐利克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二六三七六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九)本票影本乙紙、莊國彬國民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函附告訴人莊國彬於八十七、八十八及九十年換補領國民
(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影本、被告與告訴人莊國彬民事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石育誠間、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與石育誠共同以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方式,向歐利克公司貸得汽車貸款,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予審理論究,併予敘明。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之犯行,已與告訴人莊國彬達成民事和解,足見其惡性尚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與石育誠犯罪之分工、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惟在本院判決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因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而尚未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六十二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要旨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仍可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從而參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附表壹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以及附表壹編號三號所示偽造之莊國彬之印章一枚,因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交付予歐利克公司之本票一紙,其上除被告所偽造共同發票人為告訴人莊國彬外,另石育誠亦自承親自簽名於其上,而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是前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石育誠之簽名既屬真正,並非偽造,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附表貳所示之本票應僅就偽造之發票人「莊國彬」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就該本票宣告沒收,稍有未洽,又前開本票內偽造之「莊國彬」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因均無從與本票分割,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表壹┌───┬───────────────┬────────────────┐│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一│偽造之「莊國彬」署名一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簽名欄│├───┼───────────────┼────────────────┤│二│偽造之「莊國彬」印文二枚│負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蓋章欄及││││連帶保證人蓋印欄各一枚│├───┼───────────────┼────────────────┤│三│偽造之「莊國彬」印章一枚││└───┴───────────────┴────────────────┘附表貳┌───────────┬─────────┬──────────────┐│發票日│金額│備註│├───────────┼─────────┼──────────────┤│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十萬三千八百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莊國彬」││││署名及印文各一枚│└───────────┴─────────┴──────────────┘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