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女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入該街五十九號前其自行搭建之車庫時,因甲○○將其平日使用之HZ三—六三六號機車(車主為 高進添 ,惟均供其兄甲○○使用)停置於上開停車位前,丙○○因而將該機車移開,惟於移動時因疏未注意,致使該機車受有損壞(毀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高進添在場目睹旋與丙○○理論,而甲○○聞聲亦出面與丙○○發生爭執。詎料丙○○竟以「沒教養」、「有什麼樣的父母,就有什麼樣的子女」、「魔神仔(台語鬼魅之意)」等語,公然侮辱甲○○及其父母(其父母部分未經告訴、起訴),致甲○○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之後腦勺,致使丙○○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甲○○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欲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入該街五十九號前其自行搭建之車庫時,因告訴人甲○○將其平日使用之HZ三—六三六號機車停置於上開停車位前,被告因而將該車移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所言全是謊言,伊沒有跟告訴人之弟高進添衝突,告訴人之父母親當天也不在,若伊有錯,告訴人打伊後應會待在現場,而不會跑回家裡不出來。伊根本沒有罵告訴人,伊不是因為罵告訴人才被打,而是告訴人要求伊替告訴人換輪胎,伊不肯,告訴人向 伊勒索 不成惱羞成怒才出手打人,伊若罵告訴人應會心虛,伊在他人地盤上怎敢罵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當時我機車停在停車格內並沒擋到他,他硬要移動,我就跟他理論,後來他在我父母前罵一些很難聽的話,又罵我們兄弟是魔神仔(台語鬼魅之意思),還罵一些很難聽的話,我看他揮手以為是要打我母親,我才打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我弟看到他在移動我的車子,就衝出來跟他理論,我就跟我弟跟他理論,我說如果車子壞了你要賠,我沒有要勒索他,我未婚妻勸我進去,然後我就跟我弟及未婚妻進去了,在還沒有進去之前我父母親就先出來看了,他對我父母罵一些很難聽的話,其言語及動作辱及我及我父母,我就從後方打他後腦勺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筆錄),核與證人高進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我當時站在他們兩人(指告訴人及被告)中間,丙○○要將機車移開,我站在門口看,丙○○看了我一眼後把機車拖開,把自己的車停進來,他下車後罵我機車為何停該處,我問他:「不好意思,路是你開的嗎?我機車也可以停那裡,你要移開也要先問我。」他說:「你就是擋到我的路。」我哥聽到我們的聲音,就跟我爸媽跑出來看,丙○○在旁說車庫是他的,我們的車不可以停在他前面,我爸媽也出來理論,丙○○就罵我媽:「有怎樣的父母,就有怎樣的小孩、你們家都是魔神仔(台語鬼魅之意)、你們家的孩子都沒教好。」,他後來跟我媽起爭執,我哥衝過去就打他後腦勺,丙○○趴在地上,我就推開我哥,叫他不可動手等語相符(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筆錄)。證人高進添雖係告訴人之弟,惟其證詞內容就爭執經過、辱罵內容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互核一致,且對其兄甲○○出手毆打上訴人丙○○之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隱瞞偏袒或故意為其兄脫罪之詞,足見證人高進添之證詞並無偏頗之虞,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對方已經釋出好意,伊絕對不會跟他(指告訴人之弟高進添)發生衝突,若伊有錯,告訴人打伊後應會待在現場,而不會跑回家裡不出來。伊根本沒有罵告訴人,伊不是因為罵告訴人才被打,而是告訴人要求伊替告訴人換輪胎,伊不肯,告訴人向伊勒索不成惱羞成怒才出手打人云云。然查,依告訴人甲○○及證人高進添所述當日情形,被告因移動告訴人之機車以便將自己之汽車停入車庫之舉,已使告訴人等心生不悅,在旁監看,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吵,足見當時雙方氣氛非佳,上訴人即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告訴人年少氣盛,不甘受辱,一怒之下憤而毆打被告,其後經其弟及未婚妻勸阻之下才停手並回到屋裡,與常情相符,尚難以告訴人待在家中或要求賠償即謂其心虛或所述不實,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難以採信。至被告之女即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事發當時憂鬱症病情嚴重,在家裡也不會與家人交談亦不太會回答,在此種情況下是否會去罵人,值得懷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對於所問之問題不論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對象及告訴等事項,均能一一清楚回答,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查,其精神狀況並無喪失或耗弱之情形,是輔佐人所辯,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罰金三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