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下簡稱寬頻協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四樓及四樓之一房屋(下簡稱四樓、四樓之一房屋),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未予續租;訴外人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房屋(下稱五樓之三房屋),約定押租金亦為二十萬元,租期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數位公司因故需提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終止租約,乃依法提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之前搬離;被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及五樓之一房屋(下簡稱五樓、五樓之一房屋),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前者租期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後者租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約定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之租金房屋部分為每月十一萬零二百二十元,押租金二十萬元,停車位部分每月一萬元,屆期亦未續租。因上開三個租約均已屆期或終止,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予寬頻協會、數位公司及被上訴人,而寬頻協會、數位公司已將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六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二、上訴人則以:寬頻協會及被上訴人均有積欠上訴人租金,而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將稅籍遷出系爭房屋,故租金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亦即數位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個月之租金。又數位公司提前搬離,依約應給付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無權占用四樓之一之房屋,亦應比照五樓之一之房屋每月租金五萬四千元給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租金六十四萬八千元,則上訴人自得拒絕返押租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命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數位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承租五樓之三房屋,租期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押租金為二十萬元,惟數位公司因故需提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終止租約,已依法於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上訴人。嗣數位公司業已將對上訴人之返還押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四一六號支付命令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數位公司僅積欠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金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元,以押租金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數位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依租約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數位公司)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約定,足見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尚未屆至前得提前搬離,但不得藉此向上訴人要求償還租金、遷移費或權利金等,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上開約定,數位公司提前終止租約自不需經上訴人之同意。又數位公司已提前於終止租約前一個月發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於九十年九月十日搬離,並請上訴人於該日前來點交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數位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則上訴人於受通知後未前往點交,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數位公司自得以拋棄占有之方式免除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數位公司與上訴人之租約提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終止,數位公司並已搬離系爭房屋,履行其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抗辯數位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才將稅籍遷出系爭房屋,故租金應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止,數位公司應再給付同年九月至十一月止約三個月之租金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遍觀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文,兩造並未約定以課稅地址遷出日期為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期,而稅捐機關登記營業地址,僅是稅捐機關之行政措施,與數位公司有無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無涉,故數位公司有無交還房屋自應視其是否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以稅籍遷出之日期為準。而數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約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終止,之後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得請求數位公司給付之租金即應計算至該日為止,而非計算至稅籍遷出之日。況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請求寬頻協會、數位公司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一案(下稱九二北簡第一三七五號案件),亦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以押租金抵銷後,數位公司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而駁回上訴人對數位公司之請求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判決及九十三年簡上字第八十七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抗辯數位公司應再給付計算至稅籍遷出為止之三個月租金云云,自非可取。又數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數位公司提前終止租約即須給付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則上訴人抗辯數位公司提前搬離,依約另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數位公司無權占用四樓之一之房屋,亦應比照五樓之一之房屋每月之租金五萬四千元給付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租金六十四萬八千元云云,惟此項抗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始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同法四百六十三條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院自無須斟酌。況數位公司就四樓之一之房屋既未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上訴人亦不得依租賃關係請求其給付租金。又上訴人於前揭九二年北簡字第一三七五號案件中,亦曾主張數位公司無權占用四樓之一之房屋,應賠償其增加房屋稅及營業稅損失,而經本院認定訴外人寬頻協會向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寬頻協會係依法將該部分之房屋轉租或出借數位公司使用,數位公司並非無權占有,有前揭判決可按,則上訴人抗辯數位公司係無權占有四樓之一房屋,應給付其租金六十四萬八千元,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數位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以押租金二十萬元扣抵其尚欠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之租金一萬八千元三百七十元後,數位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還押租金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則被上訴人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