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撤銷緩刑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之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又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對原審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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