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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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群能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有原告提出
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
訴訟,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自93年4月9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5年12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
138,425元(內含消費本金123,111元、利息15,314元)未按
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4.99﹪,第7
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㈢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23,111元自95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電腦消費明
細表3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