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6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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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里○鄰○○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號61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15
萬元,並約定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且加保原告公司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被告逾期時,原告應賠償台新銀
行之損失。
2次查,被告撥款後從未繳納任何款項,台新銀行乃於94年
5月25日依約以被告逾期90天,向原告申請理賠,並檢附
被告帳務明細(內載本金15萬元、利息9,422元、違約金
1,458元),以證明其所受損失,故原告乃依約理賠保險
金160,880元。
3末查原告給付理賠金與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移轉與原告,此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為憑。然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故原告依申請書之規定
,請求自債權受讓日翌日,即9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是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4綜上新陳,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貸款申請書、理賠
申請書、被告積欠款項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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