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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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鳳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麗景生活百貨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度鳳簡字第2412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承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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