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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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
第23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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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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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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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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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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