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原竹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南簡字
第23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凌昇裕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 (新台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
├─────────────┼─────────────┴───────┤
│共         計  │6,060元     │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