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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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於94年12
月間加入被告成為經銷商,並向被告購買貨品1批,嗣原告
因故於95年6月14日申請退出經銷商行列,並退還尚未售出
之貨品,是被告原應於95年7月14日退還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116,757元,然迄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見被告付款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商退貨申請
單、經銷商退貨單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原係被告之經銷商,並支付貨
款買受被告之貨品,嗣後經雙方終止經銷關係,並由原告就
未售出之貨品辦理退貨,是被告收受該退貨之貨款,已無法
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220元、刊登新聞紙70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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