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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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士簡字第7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5日下午3時在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四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
加計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計新台幣玖佰元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履行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所生爭執涉訟時由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4
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稽,
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院
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其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時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加計延滯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7月16日起陸續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共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214,269元,及其中本金197,196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即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暨依約應加計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4份及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1份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
1項,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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