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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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在本院
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上時追撞原告承保由地三人
柯明輝 駕駛之7T-9312號自小客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錄費
新台幣(下同)79301元(其中零件56701元、工資22600
元,應由被告賠償,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估
價單、照片影本、理賠申請書、發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查原告所承保之B車係於91年10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可籍,原告現以7萬9千3百1元修復,其中零件為
56701元,工資為22600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小客車領照
至被撞日94年8月28日,已使用2年11月。茲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原告承保之車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41759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942元,連同原告支出工資
22600元,共得請求3754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56701×0.369=20922第一年折舊
②(00000-00000)×0.369=13202第二年折舊
③(00000-00000-00000)×0.369x11/12=7635
第三年折舊
①+②+③=4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