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金盛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金盛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3、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228(1.114mg/l);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 朱建華 停放路旁之自
用小客貨車(無人在車內),受有腹壁挫傷、其他顱內受傷
、上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
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42號
被告 江金盛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0號
居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金盛前 於民國92、96年間有2次酒後駕車刑案紀錄(未構
成累犯要件),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22日12時起至20時
許,陸續在新竹縣新豐鄉榮光路某資源回收場、湖口鄉中興
國小旁小吃店及新豐鄉好再來卡拉OK店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自位於榮光路之公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宿舍。於同日21時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腹壁挫傷、其他之顱內受傷、上下肢挫傷及多處擦傷,並
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救治。經醫院對江金
盛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228%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金盛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件檢驗單。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曾國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