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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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
原 告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被 告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兆基 即 周朝枝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提示,詎為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臺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拒絕付款,屢經
原告向被告追索,均未獲付款等情。而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
時,固未載發票日期,乃嗣後由原告填載。然因原告前係與
被告及訴外人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次承攬訴外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自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之「第
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而兩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 湯宛璇
間有債務之爭議,故約定於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7
月1日於巨鼎博達法律事務所協商,訴外人即該所律師 吳宜
財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湯宛璇及訴外人 蔡瑞誠 同意後,在系
爭支票影本下方記載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後提示
,並由蔡瑞誠簽名,故被告業已授權委由原告自行填載發票
日期,系爭支票應屬有效。爰依系爭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依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而原告取得
系爭票據時,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期,原告嗣後未經被告授
權,而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原告亦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項
所指之善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自97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之法定代理
人為訴外人蔡瑞誠,訴外人湯宛璇為董事,訴外人 蔡瑞文 為
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自102年9月25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之法定代
理人為蔡瑞文,湯宛璇為監察人。
㈢被告公司自103年6月10日起(包括103年7月1日時)由
訴外人周兆基即周朝枝擔任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湯宛璇為董
事。
㈣原證三(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頁所示)面額25,000,000元、票號CH567534號、發票日
101年6月11日之本票1紙,係湯宛璇及周兆基即周朝枝共
同簽發並交付與原告公司。
㈤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簽發。而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時,
未載發票日期,原告並知悉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支票簽發時
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原告公司填載其發票日為103年12
月31日?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就系爭支票簽發時未載之發票日,合法授權原
告公司填載其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
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
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
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
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
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而支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所
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支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
效之授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原告主張其以執票人
之地位,代為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已完成系爭支票之
發票行為,進而主張系爭支票為有效票據而據以請求被告
依系爭支票之文意給付系爭票款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其已獲被告以書面授權原告代理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期為其前提,否則原告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而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而於簽發時僅未載發票日期,而
原告提示系爭支票時,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等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
告合法授權後始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無非係以
同時載有系爭支票影本及同意授權文字之文書(下稱授權
書)1紙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上開授權
書之內容為:文書上半部為系爭支票之影本;文書下半部
以手寫文字載以「本支票影本與正本相符,發票人同意授
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填載103年12月31日並由執票人提示,
發票人應無條件遵期付款」及「京美印刷企業(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瑞誠1037/1」等2段文字;而上開文
字,前段為證人 吳宜財 所寫,後段簽名等字樣為證人蔡瑞
誠所寫,書寫日期及地點均係於103年7月1日,在證人
吳宜財之律師事務所內,乃據證人吳宜財、蔡瑞誠到庭具
結證述臻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而另考諸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1日時,其法定代理人已
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朝枝,而非蔡瑞誠。是蔡瑞
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時已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
上開書面授權行為是否得對被告公司生效,已屬有疑。更
況證人蔡瑞誠亦具結證稱:上開文字係吳宜財請伊書寫,
當時吳宜財並未向伊解釋為何寫這些字,伊有問吳宜財說
伊當時已經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什麼要用法定代
理人名義簽名,吳宜財回答說只是一個保證,只要簽名記
載就可以;且在場人本來就知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周兆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足見
證人蔡瑞誠於簽署上開文字時,亦已表明其已非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亦未僭稱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簽
署上開授權書。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授權書之書面委任
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云云,自非可採。
⒊原告另辯稱:退步言之,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時,被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兆基即周朝枝亦在場且表示同意,則
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公司為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依最高法院
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填寫系爭支票
並非基於被告授權於空白授權票據填寫,不受前揭委任事
務授權要式性之限制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於103年7月1日當場已同意蔡
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乙節,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
稱:伊沒有注意到當場有沒有人書寫或提出上開授權書
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則縱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蔡瑞誠當場簽署上開授權書時未表示意見,亦無從認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默示同意授權蔡瑞誠簽署上開授權書
,或同意委任原告自行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之意思
。更況縱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默示同意委任原告自行填
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意思,亦因違背前揭規定所明示
之要式性,應屬無效。
⑵另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法
律問題為:「甲、乙人均係丙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甲
於得標後,將其每月十五日定期應繳之會款,簽發未記
載發票期日之支票若干張,交與會首丙,授權丙按每月
十五日補填以作為交付每月會款之方法,未幾乙亦得標
,丙即將甲簽發上開支票壹張,未補填發票期日逕交與
乙作為得標會款之一部分,乙乃按該月十五日自行填入
發票期日,屆期持票往兌而遭退票,遂訴請甲清償票款
,有無理由?」,而其決議內容為:「甲簽發未記載發
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十五
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一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
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丙,使其
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效力
,自與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
嗣丙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乙,轉囑乙照
填發票日,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
甲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
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
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
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尚無關涉」。而觀諸上開決議所指情形,係因
發票人於發票之初,業以因特定之目的已明白表示其發
票之日期為何,而以填載之人為其機關,填載之人乃遵
發票人之指示照填,此時該填載之人僅係發票人之延長
手足而已。惟查,本件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乃據證人
湯宛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伊開出去的,當初原
告找伊以被告公司名義投資系爭工程,後來原告公司說
要退出,並且要求當初之利潤,故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支
票及其他支票共29,380,000元交付與原告公司;而系爭
支票沒有填載發票日期,係因為系爭工程是否有如此多
利潤有疑,故伊為保障自己,才會以切結書保證於工程
計價到80%時,再由伊以書面同意填載發票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復參諸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
謝祖慈 及湯宛璇於系爭支票簽立後,於102年4月26日
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即湯宛璇上開證述所稱之「切結書
」)內容為:「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
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
AZ000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是顯見被告簽立系爭支票,其是否及如何填載發
票日期,均繫於「系爭工程計價至80%」此一條件是否
成就,並非於簽立系爭支票時即已決定其簽發日期,此
間原告之地位,亦非僅被告之延長手足而已。是本件之
事實與原告所舉前揭決議所討論之事實基礎有別,自難
相提並論。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另查,兩造於系爭支票簽立後、上開授權書簽署前,委由
謝祖慈、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書立「協議書」1紙,
已如前述。縱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亦需舉證證明該協
議書所載之「系爭工程計價至80%」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更況該條件成就後,被告亦非當然同意原告自行填載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期,尚另需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始得填載並
執系爭支票提示。而原告就上開條件是否成就,及湯宛璇
是否另已為書面同意原告填載系爭支票及提示等情,亦未
舉證明之,亦難認上開協議書係原告主張被告書面授權原
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之依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合法授權委任原告填載系爭支票
發票日期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由?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時,被告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原告亦未
獲被告合法授權填載系爭發票日期,是應認系爭支票並未記
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
120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支票既屬無效,原告猶執系
爭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12,380,000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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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付款人│受款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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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美印刷企│103年12月│103年12月│103年12月│12,380,000元│AZ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巨人水電工程│發票人即被告簽│
│業股份有限│31日│31日│31日│││銀行臺北分行│有限公司│發左列系爭支票│
│公司││││││││時,未填載發票│
│││││││││日期;發票日期│
│││││││││係執票人即原告│
│││││││││嗣後自行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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