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壹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及十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且其前另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先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樓之一,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個(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而被告經警二次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而扣案之內含毒品殘渣之夾鍊袋一個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附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且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本院卷內可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先後多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之戕害,而再犯本件之罪,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次數,惟其於本案調查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夾鍊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分離,為第二級毒品,扣案吸食器一組,則為被告所有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