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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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壬○○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一十一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八十萬七千元及其中六
百二十四萬七千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依照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㈥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原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之期間,在被告等公司之業務員
主動招攬鼓吹下,向被告等各自陸續投保多張人壽保險保單(所有保單明細詳表一)。除美商康健人壽及幸福人壽各一張保單外,原告向各公司買的保單不只一張,然均出於被告各公司之業務員,長期以來見原告資力雄厚,極力勸說原告應為自己及家屬重複購買多張壽險保單產品始能有加重保障之說詞始投保,故各被告之間對於原告在多家公司陸續各有多張性質類似的人壽保單之事實知之甚詳。
㈡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原告依照往之工作內容在公司內巡視廠
務,見一名外籍勞工在昇降機吊起一顆重近六噸之花崗石欲轉換角度以降下切割時,因操作不當始終無法順利操作,原告即親自驅前幫忙,然而在原告以右手調整好角度進而以左手操做撥移花崗石下枕木之墊木片程序時,該吊起花崗石之纜繩突然間斷裂,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而左手被壓在石頭下,在場之外籍勞工聽見慘叫聲,回頭見原告已被壓在石頭下無法拉出,迅速急召總經理丁○○及其他工人馬上前來將原告拉出石頭,然見原告之左手已被壓碎即送醫急救,然仍造成原告左手肘下截肢之重傷害,為三級殘。
㈢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自得向各保險公司請求意外險之相關給付,計原告得向各被告請求之相關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國華人壽部分:
原告依據J0000000、C0000000之保單、以及AC四五九之保單規定附加意外險,和00000000之保單,共計可得向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之保險金,惟被告拒不給付。
⒉國寶人壽部分:
原告依據0000000000保單、0000000000保單,得向被告國寶人壽請求六百八十萬七千元,⒊新光人壽部分:
原告依據INY三五八七六之保單得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三百萬元,⒋美商康健人壽部分:
原告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前曾因使用信用卡而被銀行贈送美商康健人壽「永保安康專案」團體意外傷害險保單保額為二十五萬,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戊○○發生左手臂壓斷之意外,業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美商康健人壽送交請求理賠之相關文件,但事隔至今已一年仍未見美商康健人壽之理賠動作。戊○○在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該張保單投保金額二十五萬元,按原告之情況應理賠十二萬五千元。
⒌幸福人壽部分:
原告依據A一五九八二之意外險保單,得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理賠三百萬元。
然而各被告於原告依程序申請理賠時,竟均藉詞不予給付,爰依各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及保險法所定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華人壽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否認原告該等傷害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
貳、被告國寶人壽、新光人壽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否認原告該等傷害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
㈡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國寶人壽投保時,僅通知其投保紀錄為國華、
新光,壽險保險額四百六十萬元、傷害保險額六百萬元、醫療險保額一千元,投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但是原告當時單就新光人壽一家,即已先行投保壽險二百六十萬元、傷害險六百萬元,遑論另有投保國華人壽壽險二百六十萬元、傷害險七百萬元未通知。另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投保新光人壽時,對新光人壽書面詢問原告或配偶或子女目前有無人身保險單或已在申請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人身保險?,係回答「否」,顯然未將已投保之國華、國寶等保險公司名稱及金額通知被告,是原告顯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二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参、被告康健人壽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否認原告該等傷害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
肆、被告幸福人壽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否認原告該等傷害係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之期間,向被告等各自陸續投保如附表一之多張人壽保險保單,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因事故發生原告之左手被壓碎即送醫急救,然仍造成原告左手肘下截肢之重傷害,為三級殘,且系爭各保險單如均屬有效且符合意外傷害之請求要件時,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得向:①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請求九百一十一萬四千元之保險金,②被告國寶人壽請求六百八十萬七千元之保險金,③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三百萬元之保險金,④被告美商康健人壽請求十二萬五千元之保險金,⑤得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請求理賠三百萬元之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各被告之保險單及傷殘照片、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以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均否認原告該等傷害之發生係屬出於意外而發生,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業已符合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各保險單上所稱之「意外」事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當事人如主張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金請求權之要件時,自應就該等要件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其所提出之證據必須使法院達於確有此等事實存在,始得認其舉證之責任已盡,如果其所提出之事證尚未使法院就待證事實之存在有明確之心證時,尚難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發生之事故已符合其與被告所締結之各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所謂「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被告否認此等事故之發生係屬「意外」,原告自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傷殘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之事實,至於其受有傷害之「原因」,即是否屬於「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難認為因此即已證明。至於證人丁○○雖到庭述稱:「:::約過了十分鐘後,有一位外勞來找我說廠長手臂被壓到,他是用手勢比,我就跑下來到磨台處,看到石頭壓到原告的手臂,我當時很緊張,之後外勞跟我找一條鋼索把石頭調起來,把原告的手拉出來,並叫他們趕快叫救護車,當時我拿新的鋼索從同一個工作處,將舊的鋼索換下來,換的時候確定舊的鋼索是斷的,事後在過一、兩天即將舊的鋼索扔掉。事發當天上午我和原告談話約半個小時的時間,該石頭是我們幫客戶代工的,不是自己的。來叫我的那個外勞名字叫他灣。當時原告是有點半蹲的姿勢,但是因為當時很緊張,是否記得很明確,我不敢肯定。當時舊的鋼索在替換前相關位置,我已經有點忘記了。至於舊的鋼索也沒有去看有無斷裂,也沒有去探究斷裂的原因。之前也有發生過鋼索斷裂的紀錄,通常鋼索斷裂之後,我們就丟棄處理掉。:::至於舊的鋼索斷在哪裡以及尺寸粗細,當時我十分緊張沒有仔細注意。當時用新的鋼索將石頭調起來約一分鐘左右,切割石頭操作時沒有固定的操作方法,會因人而異。:::」等語,惟證人亦自承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至現場,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即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出於「意外」之情況,亦無法證明。至於得以證明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之相關證據方法,如當初斷裂之纜繩、導致傷害之石塊、目擊者 泰勞 「他灣(TAWAT)」等人,此等證據方法於事故發生時均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可得掌握之證據方法,故而課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意外」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屬合於公平,此外原告既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符合系爭各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則其主張請求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