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經營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之創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像公司)水泥工,平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泥作材料及施作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泥作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甲○○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前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砂石、磚塊等泥作材料及鏟子、尺、刮刀等施作工具,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近該路段光復南路(檢察官誤載為光復北路)出入口匝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之一五二號燈桿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竟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迴轉,且因速度過快、轉彎半徑過大而垂直衝入對向即市○○道○○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並撞擊市○○道東向西方向高架道路旁護欄,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乙○○○沿臺北市市○○道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閃煞不及,丙○○所駕車輛車頭遂猛力撞及甲○○所駕車輛右側車身,丙○○因而受有胸部、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乙○○○則受有胸部、右膝及左前臂、頸部挫傷、左腳踝骨折之傷勢。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就車禍事故部分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二毫克\公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市○○道○○道路近光復南路出入口匝道處,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以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五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二毫克\公升,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零時許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二亳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光復南路出入口匝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之一五二號燈桿處,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迴轉,且因速度過快、轉彎半徑過大而垂直衝入對向即市○○道○○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並撞擊市○○道東向西方向高架道路旁護欄,前已述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審認翔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六二毫克\公升程度,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泥作材料及施作工具,沿臺北市市○○道○○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行近該路段光復南路出入口匝道、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及槽化線之一五二號燈桿處,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詎被告因酒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槽化線迴轉,且因速度過快、轉彎半徑過大而垂直衝入對向即市○○道○○道路東向西方向車道,並撞擊市○○道東向西方向高架道路旁護欄,適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乙○○○沿臺北市市○○道東向西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雖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仍閃煞不及,告訴人所乘車輛車頭遂猛力撞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部、雙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告訴人乙○○○則受有胸部、右膝及左前臂、頸部挫傷、左腳踝骨折之傷勢,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標線分向限制線、槽化線之指示,且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即貿然高速迴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為經營室內裝潢設計施工業務之創像公司水泥工,平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泥作材料及施作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泥作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審及被告平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式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泥作材料及施作工具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泥作工作,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就車禍事故部分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時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酒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判斷力、感知能力均降低、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就車禍部分自首接受裁判,犯後並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被告肇事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請求賠償之金額偏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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