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
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乙○○男五選任辯護人 林玟岑 律師
黃璧川 律師反訴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一辯論意旨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參照);而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亦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此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⑵支付命令聲請狀(含系爭本票)、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0五八六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民事裁定及函件、⑶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民執午字第一0九八三號執行命令及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儀執助如字第八六五號函、⑷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七號民事答辯㈡狀及其附件、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由訴外人己○○擔任董事長,實際負責人則為訴外人戊○○,因自訴人興建雲頂大廈須要資金週轉,故與被告訂立投資保證協議書,約定被告投資金額以戊○○所簽發並交付之支票為準,被告因而轉帳及簽發支票計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戊○○之帳戶,戊○○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依法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至於投資保證協議書、四紙支票及雲頂大樓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均係戊○○因代表自訴人向被告借調款項而交付被告,非被告製作及簽發,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職員丙○○證稱:「(是否曾任職嘉翔公司?擔任何職務?)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到八十八年間擔任總經理戊○○之秘書。(本票何人簽發?原因為何?《提示證一之系爭本票》)字跡是戊○○的,至於簽發之原因為何我不曉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自訴人亦自承:「(你認識己○○嗎?何以知道不是他簽的)不認識,我之前有對過己○○的筆跡,不是他的筆跡而是戊○○的筆跡。)」(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又戊○○於八十三年間為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與戊○○有金錢往來,亦據證人丙○○亦證述:「(戊○○在嘉翔公司之職位除擔任總經理外,尚有何職務?)他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嘉翔公司的登記資料負責人為己○○?)他是戊○○的哥哥,他只是掛名而已。(為何認定戊○○是實際負責人?)己○○沒有來公司,公司的經營及決策都是戊○○決定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乙○○?)認識。(如何認識?)因戊○○與乙○○在金錢上有往來,且乙○○有投資嘉翔公司。(乙○○是投資或借貸?)據我瞭解,戊○○與乙○○有金錢上有往來,在雲頂大樓建築期間,戊○○有向乙○○拿了很多錢,我們以支票交付給乙○○,並且戊○○願意將雲頂的房子過戶給乙○○。(就你所知,乙○○拿給嘉翔公司多少金額?)詳細金額不清楚,不過我經手之部分至少有二千多萬元。」等語明確,核與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反證二)所載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八月間,董事長為己○○等情相符,並有存摺帳戶一件及支票二紙,足資佐證被告以其前配偶 邱妙娜 名義轉帳及簽發支票計一千五百萬元存入戊○○之帳戶,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再者,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且證人丙○○證稱:「(八十七年回嘉翔公司何人實際掌握經營?)戊○○。(你回去上班的地點為何?)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等語,足認至八十七年間,戊○○仍為自訴人實際負責人,且自訴人營業所在地仍在臺北市○○○路。是以被告認定戊○○為自訴人實際負責人,其交與戊○○之金錢為自訴人所用,債權應存在於被告於自訴人之間,故持系爭本票,以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之營業所在地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認定該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予自訴人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後,被告復執該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
(三)又自訴人所提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或能證明該等文件上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五七號民事事件所提答辯㈡狀所附之投資保證協議書、四紙支票及雲頂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上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不同,惟依證人丙○○證稱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不只一副(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以尚難據此即認該投資保證協議書、四紙支票及雲頂大樓變更起造人名義申請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更不得據以推認該投資保證協議書、四紙支票及雲頂大樓變更起訴人名義申請書為被告所偽造,亦不足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自訴人一再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雲頂大廈之全案卷宗,以比對其公司大小章之真正,然因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不只一副,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自無從由調閱上開卷宗查知其公司大小章之真偽。是以自訴人請求調閱上開卷宗,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就自訴人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照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如附件二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此為刑事訴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明定,即於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始得在第一審利用此項程序而提起。查本件自訴人係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乙○○,反訴人雖同為乙○○,然反訴被告為甲○○,非互為當事人,自不得提起反訴。反訴人猶提起反訴,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此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嶽承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