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葉秀美律師
許筱欣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二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行至辛亥路、新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能注意而不注意,未能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左方直行之甲○○之右側車身,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腳背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迭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二六一一○三八三○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當日伊騎乘機車在直行車道內一路前行,告訴人之機車自左後方駛來擦撞伊車,伊於事前無法查知告訴人之機車動態,並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安全間距等語。經查:
㈠關於本件事發經過,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事發當日其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辛亥路東向西行駛,快到新生南路口時發生車禍不省人事,其不知車禍如何發生,是警察在醫院告知其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六頁偵訊筆錄、第十頁詢問筆錄、第十九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陳述(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以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具體表明本件事故經過,自無由以其所述認定被告有過失。
㈡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參照
),本件肇事地點位於辛亥路東往西第二車道近新生南路口處,該車道內遺有兩條刮地痕,且事發後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相疊停放在該車道內,告訴人之機車在下、被告之機車在上,且被告之機車車身朝順時鐘方向轉向約九十度。由是足以推斷事發之前,兩車係同道、同向行駛,被告之機車在右、告訴人之機車在左,且事發之際告訴人之機車車速應較被告之車速稍快,方會於兩車倒地滑行後告訴人之機車停止在車道較前方,被告之機車則在較後方,嗣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而兩車交疊。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其沿辛亥路往西行駛,於行近辛亥路、新生南
路口前時,路上並無其他車輛。設若其所述為真,被告之機車應係自後往前超越其車時兩車方發生擦撞,惟事發前被告之車速應較告訴人為慢,前已述及,被告以低於告訴人之車速前行,即無可能自後往前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與該車發生擦撞。又被告之機車車速既低於告訴人之機車車速,則兩車係於併行時因互未保持安全車距而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亦應予排除。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本件事發前之相對位置,應係兩車同沿辛亥路往西第二車道行駛,被告之機車行駛在該車道右側,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該車道左側,且被告之機車在前,告訴人之機車在後,方屬合理。再參以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事發後告訴人之機車僅左側車身有擦地痕、左踏板處外殼脫落,被告之機車則左側車身有刮痕、左後車身破損、左踏板下側有擦痕(偵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參照),可知被告之機車係左中、後車身部位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陳稱:當日告訴人之機車自伊車左後方過來,伊車左後方遭撞擊等語,核與前述兩車於事發前之相對位置及被告之車車損狀況相符,堪予信實。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課以汽車駕駛人注意車行前方之道路狀況及與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機車自後向前行近被告之機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尚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失當之處。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判定本件事故之肇因時,未認定兩車事發前之相對位置,遽因兩車同向、同道行駛即認兩車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容有未洽,是以該會所為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二六一一○三八三○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㈤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對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均認定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一節沒有意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訊問筆錄參照),然該等鑑定意見如何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前已詳述,尚難以被告對該等鑑定意見不爭執,即認被告已自白伊有過失。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雖可作為被告之機車確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佐證,惟由該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是以亦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然本件事故之肇因,係因告訴人自後駛近被告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業堪認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件肇因另送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核無必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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