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告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原告前就熱軋竹節鋼筋採購招標,由被告標得,總量一萬噸,採購價為七千九
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兩造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原告依實際需要量分批以書面通知交貨,不論數量多寡,被告應接原告通知之第三日起十五日交清,交貨地點為原告之北區各項工程。
但是自簽約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原告通知被告交貨至少九批次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公斤,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以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但書1、2之規定,解除兩造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解約。
㈡嗣後原告就系爭契約一萬公噸之鋼筋重新標購,產生價差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八
千五百元之價差損失,扣除被告前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四百二十萬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三)、5規定之內容,尚可向被告請求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爰依該契約條款向被告請求之。
㈢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
⒉系爭契約係歷經三次招標公告,就關於投標名稱、數量、規格及投標文件(
含採購文件)等,均已見於投標須知,是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領:㈠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甲方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本契約未交部分甲方重新採購之價差損失或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該等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㈡本件於原告另採購時物價指數上漲極多,顯係鋼筋市場在國際情勢發生重大變
故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以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被告均得免除契約責任。
㈢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額。
㈣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在合約總數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之,被告不得異議,從而原告得僅再購買一千五百噸即可。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總量一萬噸,採購價為七千九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熱軋竹節鋼筋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應接原告通知之第三日起十五日交清,但是自簽約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原告通知被告交貨至少九批次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公斤,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已依約解除兩造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發函通知被告解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以及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營署材字第○九一二九○五五五一號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約而致另行採購之支出,亦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採購契約以及損害賠償計算表、採購公告各一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咨意否認並不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五款之約定內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本契約未交部分甲方重新採購之價差損失或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顯有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該等契約條款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條款,固係屬於原告為與多數不特定廠商締約而大量印製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而兩造間縱無該等約定,就屬於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時,縱使於解除契約後,當事人仍得請求因遲延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參照),是該等約定僅係將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意旨明確化,並無加重被告之負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點抗辯顯不足採。
四、次按締約後之物價指數波動,應係當事人於締約時予以衡量考慮之範圍,不能僅以物價指數之波動,作為當事人免除契約責任之事由,查本件被告以其承標之價格和原告另行標購之價格有相當之差距,即遽而推斷國內外之鋼筋有物價變動劇烈之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而被告就該等所謂「不可抗力」之因素迄未具體主張舉證,且物價之差異,其原因非止於一端(亦即被告有可能以低價搶標等因素),亦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無法履約有何等不可抗力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此點抗辯亦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抗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以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在合約總數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之,從而原告得僅再購買一千五百噸即可云云。但本件原告所依據請求者,係原告另行價購之價差損害填補之約定,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衡諸原告之損害內容並無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問題。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在合約總數百分之二十以內增減之,被告不得異議,其情應係原告可以在工程需求量之範圍內予以增減其需求量之約定,此等調整工程需用鋼筋量之權限及權利者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加以援引用來作為被告減免其違反契約責任之依據,是被告引用該契約條款,稱原告得僅再購買一千五百噸即可云云,亦顯無任何正當之依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之契約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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