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羅森 被上訴人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所載文字內容及卷內所附之訴外人 許伯彥 向上訴人請領辦理簽證報酬之簽呈、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起訴狀、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收款通知及收據、被上訴人所簽發受款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之支票及被上訴人所填具「所得人」載明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以認定委任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反認定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伯彥之間,顯有違民法第九十八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及公司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訂約時,其契約主體應係該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而非該代表人個人之經驗法則。又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乃合夥事業,卻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認定許伯彥為上訴人之代表,反認定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許伯彥,非上訴人,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另原判決未審酌許伯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事務所內其他合夥人共二十一人簽訂合夥契約書後,其所執行之業務均屬上訴人合夥業務之一部分等情,竟認定許伯彥並非上訴人事務所中實際負擔盈虧之合夥人,不得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委任契約,亦有違背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會計師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規定、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函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八七號判例之情形。
三、按解釋契約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民法第九十八條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書上受任人之簽名欄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其用印則僅有許伯彥個人之印文,並無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大印,故契約書內容並無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係委任上訴人或許伯彥係代表上訴人訂約之明確文字,此業據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三項第(一)款敘述甚詳。則原判決綜合卷內所附八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財務簽證及稅務簽證之委任(契約)書內容、及所得稅申報案件委任書內容,探求被上訴人訂約之真意在委任許伯彥個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款),自與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相符,亦無何違背前揭代表公司或非法人團體訂約之經驗法則。
四、又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合夥人得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係指該合夥人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或全體合夥人之決議,而受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觀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云,上訴人係合夥組織,惟查上訴人已設有代表人即羅森,且許伯彥並非經合夥契約約定或合夥人決議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亦經原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二)款敘述明確。則自無適用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判決不適用該規定並不違背法令。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八七號判例,均係針對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規定,與本件許伯彥並非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情形,尚有不同,故亦難認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
五、末查會計師法第十條係規定會計師開業之行政管理,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係規定商業設立登記之對抗效力,並無得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私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判決之認定,亦無何違反上開會計師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情形。至財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七六八號函僅係行政命令,並不具法規性質,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列,故就該部分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指原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並不包括同條項第六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故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