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簡附民字第二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郵局領取郵件,擬將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該郵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停車場停放,而與擔任前開郵局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穿之鞋子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以致有鼻血、鼻黏漠破裂,鼻樑腫脹等症狀;另被告基於於侮辱之故意,當場於該址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原告。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普通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有罪在案。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嗅覺不良、呼吸困難及嚴重鼻塞等症狀,且因而失業,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證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超號5J-814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郵局領取郵件;詎擔任前開郵局保全人員之原告甲○○竟以不雅文字辱罵被告,並要求被告將車子駛離,被告遂下車與原告理論該郵局之停車場應可暫時停車,惟原告竟推打被告,被告倒地後為防護被告頭部安全,遂將被告所穿之布鞋取下作為防衛。又原告雖稱被告以所穿之鞋子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惟被告前因車禍,致腦不嚴重出血而於復健當中,自無法將原告揮成流鼻血。況且,原告當時並未流鼻血,詎嗣後竟提出醫療診斷書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稱被告須賠償其二百六十萬元,始願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且不讓被告有道歉之機會。此外,原告稱被告辱罵其係「看門狗」,然被告係因原告先以不雅之詞語辱罵被告,被告始以「看門無稀罕」等詞語回辯,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郵局領取郵件,因其擬將所駕駛之車輛駛入該郵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停車場停放,而與擔任保全人員之原告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其所穿之鞋子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傷害,復又基於於侮辱之故意,公然辱罵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先以不雅文字辱罵被告,且於被告下車理論時出手推打被告,伊倒地後為防護頭部安全,始將所穿之布鞋取下作為防衛,況伊前因車禍受傷復健,不可能對原告揮打成傷,且事發當時原告並未流鼻血,詎嗣後竟提出醫療診斷書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顯然有假,其係在原告先以不雅詞語辱罵後,始予回嘴,並無辱罵原告之情事云云。
三、本件關於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鼻挫傷、鼻出血等傷害,已經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查證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參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此部份事實應堪確定。被告對於其確曾取鞋揮打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出於防衛,且自身早有痼疾,不可能下此重手云云。關於被告所謂防衛之辯,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且其自身究受有何種傷害,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佐參,按被告乃一娟娟女子,原告則為五尺男軀,若被告係在遭受攻擊後,始出手自衛,何以僅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反無?而原告因被告所謂「取鞋自衛」之舉,造成鼻挫傷、鼻出血等傷害,此部份事實已有診斷證明可資為憑,被告所謂不可能造成如此傷害之說,亦顯無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分有身體、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三部份,其中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喪失工作能力,亦未證明其損失之金額若干,是其此部份之請求自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身體傷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為恢復身體健康機能共計花費若干金錢之證明文件,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受害當時乃執行保全職務,其中防止他人任意停車,維持現場秩序即為原告任務內容之一,其因被告之任意行為,不服原告指揮,且出手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當,是原告在此範圍以內之請求,及因此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查本件原告經准許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即得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