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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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一號前馬路上時,見駕駛計程車行經該處之 閔祥祺 與某騎乘機車之女騎士於輕微擦撞後發生爭執,因認閔祥祺欺負女性而上前勸阻,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掌摑閔祥祺之臉頰並與其發生拉扯,閔祥祺亦反手掌摑甲○○之臉頰(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旋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圍毆閔祥祺,致閔祥祺受有右眼眶瘀腫、鼻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閔祥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不諱,並經告訴人閔祥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二六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閔祥祺受傷之相片四幀附卷可憑(參見偵卷第二一頁、四四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閔祥祺之犯罪動機,雖係因見其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騎士發生爭執,認其有欺負女性之行為,然該名女騎士並未曾到案說明渠等發生擦撞及口角之經過,僅憑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有何不義之行為在先,而使被告甲○○當場無可容忍,激於義憤毆打告訴人,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其他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認告訴人欺負女性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他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前揭時地見甲○○遭閔祥祺掌摑時,即與甲○○及在場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拳腳圍毆閔祥祺,致閔祥祺受有右眼眶瘀腫、鼻挫傷、前胸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閔祥祺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診斷證明書、照片四幀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在場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閔祥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認得乙○○之長相、身材,他打完我還跟我說「你可以找兄弟,我叫 大石 ,我就在這邊」,我有清楚看到乙○○有打我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明確指稱:乙○○突然在我面前,一拳打我左眼,他一直打我,一邊揮拳一邊用台語說「你敢打我太太」云云(參見偵卷第七O頁反面),然此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警員問:你認識其他三個人嗎?特徵如何?年籍是否知道?)不認識,我沒有印象,但如果看到人我就會記起來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二頁反面,即有未合,而苟被告乙○○確實於案發時出手毆打告訴人閔祥祺,並向其聲稱「你敢打我太太」等語,告訴人閔祥祺即可告知承辦員警前開線索,以利警方循線查獲兇嫌,惟參諸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案發當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時製作筆錄時竟支字未提及上情,甚且指稱對動手毆打他之人有何特徵並無印象,從而其遲至同年二月十九日又於警詢中指稱:其中有一名男子自稱是甲○○的先生云云,嗣後又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達年餘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當時毆打他之人之對白、情節指述歷歷,顯與常理有違,是其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告訴人閔祥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有帶警員去現場指認,在卡拉OK裡面我有看到乙○○,打我的四個人都在裡面,當時我有告訴警察,但是警察不進去就站在門口,我在卡拉OK就有看到乙○○並且有指認他,並不是在警察局才指認乙○○云云(參見偵卷第七O頁反面),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稱:我在警局有當面指認過乙○○云云,即有不符,且與證人即承辦此案之警員 許永光 、 侯察元 於偵查中一致結證陳稱:當場只看到甲○○和被打的人在場而已,沒有看到甲○○的先生,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甲○○的先生打他,我們帶告訴人進去卡拉OK店內指認,但他說都不是打他的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七十七頁反面、七八頁),顯有不符,此外,並無其他人目擊、指證被告乙○○有前揭傷害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閔祥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三)末查,卷附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二六號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閔祥祺受傷之相片四幀,固可證明告訴人閔祥祺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成因除係遭被告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所致外,是否確為被告乙○○所造成,均無法自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照片中加以窺見,是該診斷證明書及相片顯均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乙○○前揭所辯並無在場傷害告訴人閔祥祺等情,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閔祥祺有瑕疵之指訴暨診斷證明書、相片等,即遽論被告乙○○有公訴人指摘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